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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達耐用年數之折舊性固定資產認列報廢損失之要件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購買折舊性之固定資產如已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欲認列報廢損失者,依所得稅法第57條規定,該項資產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值,不足之額得列報為當年度之損失。
    本局說明,營利事業購買折舊性之固定資產,已屆滿耐用年數而無法繼續使用者,雖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惟仍應提供確實將該項資產變賣或捨棄等報廢事實之具體事證,供稽徵機關查核,而該報廢事實之具體事證係指合法處理報廢資產之收支相關憑證、資產毀棄前後之證明文件(如公司內部資產報廢程序、清運過程及銷毀照片)及其他足資證明有報廢事實之證明文件。
  本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如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逐年依率提列折舊不得間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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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規定之保險費扣除額,有關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可全數申報,但被保險人與眷屬須在同一申報戶

 

     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規定:「保險費: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之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不超過2萬4千元為限。但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
     本局舉例,納稅義務人張君列報女兒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扣除額,經本局以女兒與張君非屬同一申報戶,予以剔除。張君不服,主張前妻已申報扶養女兒,但女兒健保費係依附在張君任職公司,健保費為其所支付,請准予認列,申請復查。案經本局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既係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戶為單位計徵,則得扣減綜合所得總額之扣除額自應以同一申報戶內所支出者為限,張君女兒已由前妻列報為扶養親屬,即非屬張君申報戶之一員,自不得認列扣除額,原核定並無不合,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本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注意依稅法規定列報保險費扣除額,千萬不要心存僥倖,一旦稽徵機關查得納稅義務人以前年度也有類此申報錯誤致短繳稅款之情形,將於核課期間內依法發單補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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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因贈與取得者免繳證券交易稅

 

     本局表示,民眾常詢問因贈與取得有價證券,應否報繳證券交易稅之相關問題。
     本局說明,民眾因贈與而取得有價證券,非屬買賣行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不必繳納證券交易稅,但仍應依法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並持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證券發行公司辦理移轉登記。
     本局進一步說明,證券發行公司辦理股東申請轉讓登記時,買賣案件應檢視有無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如為贈與案件應提示國稅局核發之贈與稅相關證明書,未檢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以免負賠繳稅款之責或受罰,民眾如對相關規定有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及服務處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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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其係屬機關團體之孳息收入,於計算其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是否不低於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60%時,應計入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之合計數中,以計算支出比例是否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
    本局舉例說明,甲基金會104年度列報收入500萬元(含股利淨額100萬元),支出240萬元,該基金會計算支出比例時,僅以收入400萬元計算,所得之支出比例為60%(240萬元÷400萬元),誤認符合免稅標準規定,惟正確之支出比例應為48%(240萬元÷500萬元),故該基金會應就104年度餘絀數260萬元,依免稅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4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始能免納所得稅。
    本局特別提醒,機關團體獲配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時,應注意支出比例之計算,以維自身權益。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江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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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支出須與業務有關始可列為營業費用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支出雖在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最高限額內,惟仍須與業務有關始可列為營業費用,倘屬私人、家庭或民生消費性質之支出,則不得列報為公司費用。
     本局於查核某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交際費支出 3,190,183元,其中百貨公司禮券、 3C電子產品及旅行社機票等費用共列報1,218,000元,該公司僅提示原始購買憑證,惟無法合理說明前揭支出與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理由或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因交際費支出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費用,應由營業人負具體及客觀之舉證責任,該公司因無法提供具體證明文件,遭剔除補稅。
     本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切勿將與營業無關之消費物品費用列報為公司交際費支出,以免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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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應認列手續費收入

 

     本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5條規定,資金之使用,包括資金借貸、預付款、暫付款、擔保、延期收款或其他安排。其中所稱之擔保,包含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也就是以背書方式保證被背書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債務責任,即保證人應承擔被背書人無法償還債務的信用風險,是以營利事業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以取得金融機構貸款,應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按營業常規交易方法申報手續費收入。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關係企業提供銀行借款背書保證金額34億餘元,該公司雖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揭露資金使用資訊,卻未依規定認列手續費收入,本局遂按實際動用之加權平均金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調增手續費收入5百萬餘元。
     本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為關係人提供背書保證,可參考金融機構承作費率或其他可比較資料,按營業常規申報手續費收入,以免遭調整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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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4年1月1日起,修正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應補稅額及裁罰基準之計算方式

 

     本局表示,為改善所得分配及增加國庫稅收,自104年1月1日起,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但書規定,我國兩稅合一制由「完全設算扣抵制」修正為「部分設算扣抵制」,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其可扣抵稅額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其餘半數則不得分配扣抵。
  因此,營利事業若有同法第114條之2規定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情事者,依財政部104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404030450號令規定,稽徵機關應以股利(或盈餘)淨額依稅額扣抵比率計算金額之半數與實際分配可扣抵稅額之差額,計算超額分配應補稅額及裁罰基準。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4年5月29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分配屬103年度之股利淨額800萬元,該公司股東均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為12%,故可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48萬元(800萬元×12%×1/2)。惟該公司因計算錯誤,申報稅額扣抵比率為18%,致實際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為72萬元(800萬元×18%×1/2),則計算甲公司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應補繳之稅額及裁罰基準為24萬元(72萬元-4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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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同一年度承包2個以上工程應分別計算其工程成本(北區國稅局)

 

    本局表示,日前接獲民眾詢問營利事業如同一年度承包多項工程,其工程成本可否合併計算?
    本局說明,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規定 營利事業在同一年度承包2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
   本局特別呼籲,營利事業同一年度承包2個以上工程,應特別注意所得稅法相關規定,避免因未按不同工程編製報表,甚至無法提示工程合約,或所提供之工程合約與工程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各項工程成本混淆不清,致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遭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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