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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支付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注意有無誤列退休金費用以免遭剔除補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遇有員工退休或資遣者,其給予退休金或資遣費,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部分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該局進一步說明,自 94 年 7 月 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3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依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後 5 年內,採一次足額或分年足額等方式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以該事業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儲存至勞動部指定之金融機構者,其提撥之金額得全數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如遇員工有退休或資遣者,其給予退休金或資遣費,依所得稅法第 33 條規定,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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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情事,請儘速向轄區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可減輕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表示,108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期限已於 109 年 2 月 5 日截止。

請各申報單位自行檢視帳簿憑證,如有未依規定辦理扣繳情事,在未經檢舉或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儘速向轄區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可減輕處罰。

該所進一步說明,扣繳單位於給付納稅義務人各類所得時,除免納所得稅者外,應由扣繳義務人依據「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或「薪資所得扣繳辦法」按所得人身分及所得類別扣取所得稅款,並辦理扣繳稅款之繳納及扣繳憑單之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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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 2 月 29 日,收銀機發票交易日期自動跳成 3 月 1 日,發票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怎麼辦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日接獲店家來電詢問,今年適逢閏年,因收銀機設備老舊,2 月 29 日當天所開立的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交易日期跳成 3 月 1 日,造成發票開立日期錯誤,且因已交予消費者而無法收回作廢重開,應該如何處理?

          該局表示,交易日期為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之一,如有錯誤情事,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 24 條規定作廢重開,倘開立予一般消費者(即非營業人)之發票無法收回作廢重開,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得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8 條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前揭交易日期開立錯誤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銷售額仍應併入實際開立月份申報,即應將銷售額併入 109 年 1-2 月(期)營業稅申報銷售額,而非依錯誤交易日期申報,請營業人留意,如未依前述規定辦理者,請儘速向所在地分局或稽徵所自動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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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為被繼承人所有財產,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該局說明,登記於他人名下且權利歸屬有爭議的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為辦理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移轉登記,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就該筆財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補申報遺產稅。 如未依規定申報該筆遺產,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之翌日起算核課期間。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 101 年 1 月 2 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於 101 年 5 月 21 日申報甲君遺產稅,甲君生前因有 1 筆 A 土地借名登記在乙君名下,向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訴訟,惟至甲君死亡後之 106 年 6 月 22 日始經法院判決確定乙君應將 A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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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遭處罰鍰,不可列報費用或損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各項費用及損失,應與業務有關,如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所稱各項罰鍰,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 A 公司係以承攬工程為業,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列報其他損失鉅額增加,經審核 A 公司提示之相關資料,發現該公司 107 年因違反採購法規定,遭處罰鍰 4,000,000 元,乃依所得稅法第 38 條規定,予以剔除。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或損失,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免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網址為 https://www.ntbna.gov.tw)查詢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 0800-000321 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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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居住者規定的納稅義務人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指

(1)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者。符合前述居住者規定的納稅義務人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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歇業小商號房屋稅 適用 2%非營業稅率

       受到疫情影響,各地小商號頻傳停業及歇業情況,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近期已主動展開輔導,針對歇業的商號,查證屬實後即可適用較低的房屋稅率。

       官員表示,新冠肺炎疫情引發恐慌,許多老字號餐廳已經驚傳熄燈,或是傳出店家經營不善,宣布停業或暫時歇業等情事。

       面對市場如此慘況,除了由納稅義務人自行依財政部規定申請緩繳或減免之外,官員指出,稅捐稽徵機關也會蒐集市場相關資料,主動輔導納稅義務人適用較低房屋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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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不能於規定期間內繳清稅捐,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稅,得不受應納金額限制,最長可延期 1 年或分期 3 年(36 期)繳納

       財政部為協助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捐,將於近日發布釋令,納稅義務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無法於繳納期間繳清稅捐者,得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限或期數,不受應納稅額金額多寡限制,最長可延期 1年或分期 3 年 (36 期)繳納。

                財政部表示,鑑於本次疫情影響層面廣泛,納稅義務人確有受疫情影響無法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捐之情形。考量現行「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第 3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者,仍需視其應納稅捐金額級距而適用不同之延期期限或分期期數,不符合實際需求。為對此次受疫情影響(例如個人因所服務企業受本次疫情影響而減班休息;營利事業受疫情影響,造成短期間內營業收入驟減)的納稅義務人提供協助,該部爰發布解釋,納稅義務人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施行期間(109 年 1 月 15 日至 110 年 6 月 30 日),因受疫情影響致無法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捐者,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稅之案件,不受上開辦法有關金額級距之限制,各稅捐稽徵機關將從寬審認,延期期限最長 1 年,分期最長可達 3 年(36 期)。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部分稅目係以財產為課徵標的,或屬代繳、代徵或交易稅性質(如遺產稅、贈與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娛樂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及各類所得扣繳稅款等),其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繳人、代徵人等應不致發生受疫情影響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捐之情形。因此,該部就易受疫情影響之各項國稅及地方稅(如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房地合一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房屋稅、地價稅及使用牌照稅等)設計申請書格式,置於該部網站「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專區」(https://www.mof.gov.tw/htmlList/5b4302f9727f44c7b2daf4491a1e1bdb),民眾可自行下載運用,倘需進一步瞭解繳稅措施規定及申請流程,各稅捐稽徵機關已設有專人洽詢窗口,納稅義務人可多加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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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申報核備停業或展延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1 年

          岡山區工程行王老闆電話詢問:去年已辦理停業登記,為何今年還收到貴局來文通知催辦?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稅籍登記規則第 9 條規定,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 31 條規定於停業前申請暫停營業,申報核備停業或展延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1 年,故無論是申請停業或展延停業者,停業期間最長皆為 1 年;該局提醒營業人,如有停業事實而未依規定申請暫停營業者,依營業稅法第 46 條第 1 款規定,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15,000元以下之罰鍰,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按次處罰,營業人如有停業或展延停業者,請務必於停業前依規定辦理暫停營業之申請,以免受罰。

                  該局特別指出,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已向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辦妥停業或復業登記者,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主管機關提供之停業或復業登記資料辦理,並視為已依營業稅法第 31 條規定申報核備停業或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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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影響,109年3月至5月各類國稅申報繳納期限展延事宜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影響,財政部109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10904528000號公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0條、第26條規定,109年3月至5月各類國稅申報繳納期限展延如下:

(一)、展延申報繳納期限

1. 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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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於交貨前收取定金,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在交貨前預收定金,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前揭時限表規定,營業人應以發貨時開立統一發票,但發貨前已收取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高雄國稅局說明,於108年12月查獲經營汽車銷售之甲公司,於108年6月與消費者乙君簽訂買賣契約書,收受定金時未依前揭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惟於108年10月該局調查前,已與乙君解除交易契約,並退還所收受定金,甲公司雖因交易未完成,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漏稅罰,然其收取定金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買受人之行為,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之罰鍰。

              該局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注意開立統一發票相關規定,如有預收定金,即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者,以免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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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出差以台灣高鐵 T Express 行動購票 APP 訂票員工出差以台灣高鐵 T Express 行動購票 APP 訂票,可以該 APP 列印的購票證明申報扣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派遣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的收據或票根影本,可以作為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的進項憑證。員工出差如搭乘台灣高鐵並使用TEX行動購票(T Express手機通關)應用程式(APP)購買車票,可透過該應用程式列印購票證明,作為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的進項憑證。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的影本, 得作為營業人申報進項扣抵銷項稅額的憑證。營業人派遣員工出差,出差員工透過台灣高鐵行動購票 APP 購票並取票,車票以 QR CODE 電子形式傳輸(儲存)於手機,員工並未透過車站、便利商店等售票窗口或自動販賣機等管道取得紙本車票,此時,除可憑手機票證至高鐵售票窗口或服務台申請開立購票證明外,亦可透過台灣高鐵行動購票APP或高鐵官方網站取得購票證明(PDF檔案),作為營業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的進項憑證。

                  該局提醒,出差員工如以悠遊聯名卡或一卡通聯名卡直接於驗票閘門感應搭乘高鐵 者,亦可依據自身需求,至高鐵櫃臺申請或透過高鐵官方網站取得購票證明,作為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的進項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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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年度個人所得基本稅額課稅門檻及相關扣除金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08年12月19日公告109年度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下稱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的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扣除的金額及免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的保險死亡給付金額,仍維持與108年度相同,說明如下:

 

  1. 109 年度個人的基本所得額在67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2. 109 年度個人的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70萬元後,按20%計算的金額。
  3. 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的保險死亡給付,109年度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33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個人的基本所得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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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者,應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切勿開立二聯式統 一發票,以免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時,銷售對象無論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或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均應依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切勿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該局說明,近日接獲民眾檢舉轄內甲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與小規模營業人時,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經該局查核發現,甲公司銷售新臺幣6萬元貨物與小規模營業人乙商號,因該商號表示免用統一發票,無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公司因而開立未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予乙商號。該局查獲後,甲公司雖有開立統一發票未涉及逃漏稅情事,惟其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 項未依規定記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應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 1%罰鍰,且金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 該局依規定對甲公司裁處1,500元罰鍰。 該局指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另依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者,應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交易日期、品名等各項交易事項,並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因此提醒營業人確實依該辦法規定使用統一發票並詳實記 載相關交易事項,以免受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正確使用統一發票並據實記載,如因一時不察,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更正及報備實際交易資料,其開立與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各聯錯誤處並已更正,且更正後買賣雙方確實依該實際交易資料申報,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可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規定,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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