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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依法免徵贈與稅,並列管農地農用5年。如將受贈農地於列管期間內又回贈原贈與人,且經查回贈前仍繼續作農業使用,因係回復未為贈與狀態,准予免追繳贈與稅亦免列管。然若嗣後原贈與人將該農地再行出售,並將收取之交易價金轉贈他人(含原受贈人),則屬另一贈與行為,贈與人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贈與人李君原於103年間贈與農地予其弟,經核定免徵贈與稅並列管5年在案。嗣後李君之弟於105年1月間將受贈之農地回贈予李君,李君旋即出售予張君,經查獲李君應收價款由張君直接匯入李君之弟銀行帳戶,核屬贈與行為,李君並未辦理贈與稅申報,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核課贈與稅並處以1倍罰鍰。
     本局進一步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有農地回贈後再行出售,且有出售價金贈與他人之情事發生,贈與人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徐審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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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支付之獎勵金,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列為銷貨折讓,經銷者取得獎勵金應列報為進貨折讓。
      本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常將銷售獎勵金或商品服務費等具獎勵性質的費用,列報為佣金或其他費用,而該項費用雖按銷貨金額及經銷契約給付,且經銷商開立發票時往往於發票內載明為佣金,使營利事業誤認獎勵金屬佣金,惟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者,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非屬營業費用。
      本局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的獎勵金,按上述規定列報進貨或銷貨折讓。
      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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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依據財政部66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580號函釋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10年各期核定虧損者,應將各該期依同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先行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本局舉例說明,某公司103年度獲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為1,000萬元,該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為1,200萬元,其104年度純益額為2,000萬元,則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104年度純益額中扣除103年度核定虧損時,應將上述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1,000萬元,自該年度核定虧損1,200萬元中抵減後,再以其虧損之餘額200萬元,自104年度純益額2,000萬元中扣除。
      本局呼籲,公司適用盈虧互抵規定,應將虧損年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先行抵減核定虧損後,再以餘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並加計利息,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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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帳簿及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屬會計憑證,至少保存5年;屬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至少保存10年。
  另依經濟部77年10月22日商第32399號函規定,所稱「年度決算程序終了」,係指年度終了時,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28條及230條規定,將各項會計報表送請監察人查核,並經股東會承認後,方始完成決算之程序。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4年度財務報表已送請監察人查核,並於105年5月30日經股東會承認,其104年度各項會計憑證之保存期間5年,開始起算日為105年5月31日,屆滿日為110年5月30日。
  本局呼籲,營利事業在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保存法定期限內,應負責保存相關憑證等文據,避免因未依法保存帳簿憑證遭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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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個人為他人仲介土地買賣收取之佣金收入,應以減除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列為執行業務所得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以免受罰。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吳君於101年度為他人仲介多筆土地買賣,收取佣金9,400,000元,吳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該筆執行業務所得,因其未能提供相關費用單據,經本局按財政部核定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一般經紀人),核定吳君漏報執行業務所得7,520,000元〔9,400,000×(1-20%)〕,除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1,094,164元。
      本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有類似情形漏未申報者,如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僅須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劉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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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申報, 否則涉及漏報或短報情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應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之罰鍰。
      本局舉例說明,最近查核一遺產稅案件,發現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出售名下土地,出售價款由買方直接匯入被繼承人配偶銀行帳戶,因屬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行為,繼承人漏未申報該筆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經併入遺產總額,除遭補徵稅額外,並處以罰鍰。
      本局特別提醒,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應注意被繼承人生前財產變動情形,務必據實申報;如申報後始發現有漏報遺產情形者,應在未經檢舉或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因漏報而受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徐審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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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11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5條所規定,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2月10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未依限填報、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1,500元之罰鍰;已逾填報或填發期限屆滿後10日方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其給付總額在1,500元以下者,按給付總額之二分之一處罰;其給付總額逾1,500元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係某企業社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企業社於103年間給付薪資20,400元予甲君,惟於104年1月底前將其所得類別填報為執行業務所得(9A),遲至104年8月4日始自動更正為薪資所得,經稽徵機關依違反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處該企業社之負責人罰鍰750元(按1,500元罰鍰減輕二分之一),甲君主張係申報所得類別錯誤,並非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原處分所引用之所得稅法第111條即有未洽,懇請免予處罰云云,申請復查。案經本局以申請人未善盡扣繳義務人據實填報免扣繳憑單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遂駁回其復查申請。
      本局並進一步指出,所得稅法相關扣繳規定,其目的主要在於使稽徵機關得以確實掌握稅源資料,以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稅收,是責成扣繳義務人應負扣繳及須於一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本局特別籲請扣繳義務人善盡查證及據實申報所得類別之責任,以免因未據實申報之違章行為致遭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陳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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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如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其舉辦員工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由職工福利金項下支應,如職工福利金不足支應或動支超限而由營利事業負擔者,則可列為其他費用;若營利事業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其支付員工旅遊之費用可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支,超過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提撥0.05%至0.15%及下腳變價時提撥20%至40%之限度列支標準部分,再以其他費用列報。
      本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招待員工旅遊支出是否要列為員工的所得,應視其參加對象是否有所限制而不同,若全體員工不限資格均可參加者,其所支付的費用,免視為員工的所得;若有限制參加對象者,例如員工必須達一定服務年資、職位階層或業績等才能參加者,該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馬審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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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個人於105年度出售預售屋屬財產交易損益,應於106年5月1日起至6月1日止,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本局說明,預售屋買賣與一般出售房屋不同,買方購買的是未來於建案完工後請求不動產過戶予買方的「權利」,故建案完工前預售屋的買賣係屬財產權利之交易,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應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的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本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於105年度出售預售屋,應以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財產交易所得,與各類所得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如有任何疑問,請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說明。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邱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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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如符合106年1月18日總統公布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者,執行期間再延長5年至111年3月4日止。
      本局說明: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000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截至111年3月4日: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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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私人間資金借貸,債權人受領清償債務時,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給付不足清償債務之全部,其給付金額確屬利息所得部分,仍應核課綜合所得稅。
      本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均屬利息所得。
      本局進一步說明,私人間資金借貸,債權人受領部分清償債務時
,應如何判斷是否有利息所得?是以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給付性質作為判斷依據;若借貸雙方就借貸債務未約定為「先清償本金,後抵充利息」,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債務人清償債務時,應先抵充利息,而債權人受領清償時,其給付金額確屬利息部分,應核課綜合所得稅。本局特別提醒,切勿漏報所得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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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營業人將營建工程委由承包商施作,承包商以該工程之「借土填方」折抵應收之工程款,二者係屬不同交易事項,營業人及承包商雙方應就各自交易金額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不得逕以債權債務相互抵銷之淨額由單方開立統一發票,如經稽徵機關查獲除依法補稅外,將以未依規定給予及取得借土填方與工程款之統一發票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
  本局進一步說明,近日查獲轄內甲公司於100年至102年間,將營建工程委由乙承包商施作,工程合約總價為5,500萬元,雙方約定扣除該工程之「借土填方」後以淨額收付,甲公司未依規定就「借土填方」部分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3,840萬元及取得同額工程款之進項憑證,案經本局查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追繳甲公司營業稅192萬元,並按其未依規定給與銷項憑證及取得進項憑證部分處罰鍰200萬元。另外乙承包商亦未依營建工程承攬總價開立統一發票,涉嫌工程款短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3,840萬元,及未依規定取得同額「借土填方」部分之進項憑證,亦併予補稅移罰。
  本局提醒營業人將工程發包予承包商,如有以「借土填方」或剩餘材料折抵工程款,不得逕按淨額取得進項憑證,除應取得全部工程款之進項憑證外,並應就折抵工程款部分開立銷項統一發票,倘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向所轄國稅局加計利息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免予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王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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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為提供優質報稅服務,國稅局於今(106)年仍繼續提供稅額試算服務措施,針對結算申報內容單純的案件,國稅局會主動計算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於今年4月25日前以掛號寄發稅額試算通知書及相關表單,或以郵簡通知憑證使用者自行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tax.nat.gov.tw)下載稅額試算書表電子檔案。
      本局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原因不需要國稅局提供該項服務,或有變更收件地址的需求,皆可於今年 3月15日前,以下列方式申請不適用稅額試算服務,或變更通知書等表單的郵寄地址;已申請不適用該項服務者,以後年度毋需再申請,國稅局即不會寄發通知書等表單予納稅義務人:
1. 線上申請:透過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tax.nat.gov.tw)辦理線上申請。
2. 書面申請:以郵寄、傳真或親至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提出申請(郵寄申請者,以原寄郵局的郵戳日期為申請日),申請書格式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或本局網站(http://tax.ntbna.gov.tw)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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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營業人若委由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代為申報,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224條前段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因此,營業人對於申報書之填載、稅款繳納及相關文件是否正確,仍應善盡注意及監督之責,不得以全權委託他人代為申報作為卸責之詞而免除違反稅法規定之處罰。
  本局進一步說明,近日查獲轄內甲公司因進項憑證不足,代理記帳業者乙君基於職務之便,盜開丙企業社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予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公司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35萬餘元,經本局查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並按所漏稅額處2.5倍罰鍰89萬餘元。另乙君幫助甲公司逃漏稅並從中獲取不當利益,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及刑法部分亦已移送偵辦刑責。
  本局提醒營業人若有委託相關業者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款者,應善盡監督責任,確實核對申報及繳付稅款情形,並親自保管相關申報書及繳款書收據正本,以免讓不法人士有機可趁,損害自己權益,營業人倘有違反稅法規定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可免除按漏稅額處1至5倍之罰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王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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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民眾向國稅局檢舉逃漏稅案件時,如未提供姓名及住址,即匿名檢舉,或經查明身分不實者,除已提供具體事證者外,得不予處理。
      本局進一步說明,民眾檢舉時,應提供(一)檢舉人姓名及地址。(二)被檢舉人之姓名及地址,如係公司或商號,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營業地址。(三)所檢舉違章漏稅之事實及可供偵查之具體事證。如有欠缺者,稽徵機關應通知檢舉人於文到10日內限期補正或提供新事證。但檢舉人若匿名、未提供真實姓名及地址,或經查明身分地址不實,因稽徵機關無從通知檢舉人補正資料,除已經提供具體事證得繼續辦理者外,依據「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得不予處理。
      本局提醒,若檢舉人提供之姓名不完全,除得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檢舉人補正者外,無法補正者亦將視為匿名檢舉案件,請民眾注意。此外,本局亦表示,稽徵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時,對於檢舉人基本資料及所檢舉的內容,均會嚴守保密。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白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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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自106年4月1日起,將全面展開網路交易查核作業,基於愛心辦稅原則,提醒轄內網路交易營業人(含個人)先行自我檢視,倘有因一時疏忽致逃漏稅款者,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遭補稅處罰。
      本局進一步說明,近年來隨著網路快速發展,行動購物興起、智慧行動裝置普及與線上支付系統多元化,新型態網路交易模式層出不窮,為掌握網路交易稅源並遏止逃漏,本年度營業稅網路交易查核作業之查核重點包括營業人(含個人)利用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含自境外購物網站進口貨物轉銷售或透過境外網路平台銷售勞務),是否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本局將賡續運用資料庫分析,並蒐集金流、物流及資訊流等相關資料加強選案查核。
      本局特別提醒,請營業人(含個人)自行檢視有無因一時疏忽,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短漏開統一發票、未據實申報繳稅之情事,於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本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除加計利息外,即可免予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王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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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為營造友善觀光旅遊環境,增加退稅據點,提高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便利性,鼓勵其在臺旅遊時增加消費,財政部於105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將現行營業人申請成為特定營業人應使用電子發票之資格條件,延至108年1月1日以後始適用,放寬尚未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於107年12月31日前仍得與民營退稅業者簽約並申請成
為特定營業人。
      本局表示,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e化委外服務於105年5月1日上線以來,已顯著提升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服務品質,籲請熱門觀光景點週邊營業人及有意願加入民營退稅系統之營業人儘速洽外籍旅客e化退稅服務辦公室免費服務專線0800-880-288,申請成為特定營業人,以營造外籍旅客多樣化購物環境,提高外籍旅客來臺觀光消費誘因,共享外籍旅客消費商機與增進臺灣觀光國際競爭力,如有相關申辦之法令規定疑義,可向所在地稽徵機關洽詢,稽徵機關均將竭誠提供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王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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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營利事業以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其免納所得稅停徵之證券或期貨交易所得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依財政部訂頒之「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以下簡稱免稅所得分攤辦法)規定分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
      本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之委任經營管理合約條款所約定,甲公司係委託乙公司提供投資及經營管理服務,負責甲公司「投資項目」之開發、評估、執行、管理及處分等事宜,且按甲公司委託乙公司投資及經營管理之範圍及相關報酬之計算方式,涵蓋甲公司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國內債券型受益憑證等「全部投資資產」,所支付乙公司之管理費8仟餘萬元,自屬停徵所得稅之國內證券交易收入、免稅投資收益及應稅之國外投資收益所共同發生;其餘營業費用1佰餘萬元,則甲公司未提示相關資料,無從個別歸屬認列。茲甲公司既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其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全部營業收入淨額8億餘元,則其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自應依免稅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2目計算該部分收入,分攤甲公司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是其主張毋需依免稅分攤辦法進行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營業費用分攤云云,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在案。
      本局呼籲,營利事業如係以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申報所得稅時應注意免稅所得相關成本或損費分攤規定,以維申報之正確性。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鄭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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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將自4月1日起執行今(106)年度營業稅選案查核作業,基於愛心辦稅,提醒營業人自我檢視,倘有因一時疏忽致造成逃漏稅捐者,儘速於3月31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本局進一步說明,為維護租稅公平遏止逃漏,賡續運用電腦系統資料庫分析營業人申報及稅籍資料,並就異常營業人深入查核或實地訪查,今年度營業稅選案查核作業之查核重點包括營業人是否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是否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申報銷售額及購買國外勞務給付額、是否將不得適用零稅率銷售額申報適用零稅率等;另為促使美容醫療院所、產後護理機構、月子中心、老人福利機構、食品業及夜店等營業人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乃將該等營業人亦列為查核重點之一。
      本局特別提醒,請營業人自行檢視有無因一時疏忽,漏開統一發票、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有無據實申報銷售額、有無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進項稅額提出扣抵及假出口冒退營業稅之情事,並在經人檢舉或國稅局發函調查前,儘速向本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除僅加計利息外,即可免予處罰,否則若經查獲,將依營業稅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處罰。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   王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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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如對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仍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本局指出,轄內甲公司於101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專營銷售魚、蝦、蟹類等生鮮海產之免稅貨物,未申請放棄適用免稅規定,屬專營銷售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時應開立免稅發票,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或扣抵銷項稅額,惟甲公司仍申報進項稅額新臺幣(下同)2,453,252元扣抵各期營業稅銷項稅額,經本局查獲,除註銷103年6月之累積留抵稅額1,947元外,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51,305元。甲公司不服,其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申請復查,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本局進一步解釋,對於稽徵機關核課處分不服而申請之復查程序,就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而言,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納稅義務人不服核課處分,尚不得直接提起訴願,須經復查之先行程序,由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查核課處分之合法性及合目的性。是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如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故甲公司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並無不合。
      本局特別提醒,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復查程序,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前必先踐行之法定程序,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先申請復查,以免行政救濟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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