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10910 (12)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係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如夫妻之一方死亡)時,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除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故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贈與之財產不得列入被繼承人及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

國稅局舉例,轄內被繼承人A君於109年2月死亡,其遺留之各項財產合計2,600萬元(含婚前財產600萬元,婚後財產2,000萬元),另查其於108年2月1日以轉帳方式贈與其配偶B君存款500萬元;而配偶B君截至繼承日之各項財產合計1,100萬元(均屬婚後財產),其中包含被繼承人A君贈與之存款500萬元截至繼承日均未動用,依民法第1030條之1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被繼承人A君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財產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2,000萬元;而配偶B君得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財產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600萬元(婚後財產1,100萬元-受贈財產500萬元),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700萬元【(夫婚後財產2,000萬元-妻婚後財產600萬元)/2】。

國稅局提醒民眾,辦理遺產稅申報時,若有不瞭解之稅捐法令規定,歡迎撥打各地區國稅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洽詢,以維護自身權益。

文章標籤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營利事業適用盈虧互抵須符合那些條件

臺南市陳小姐來電詢問,甲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要適用盈虧互抵租稅優惠,須符合甚麼條件?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

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可將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得稅。

文章標籤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買賣業營業人於交貨前收取部分貨款,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買賣業營業人銷售貨物,於交貨前已先收取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買賣業營業人銷售貨物,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其於發貨前所收取之貨款,應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如營業人於發貨前未向買受人收取貨款,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點則以發貨時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消費者甲於109年7月間向乙傢俱行訂購含稅總額100,000元之原木櫥櫃1組並支付訂金30,000元,雙方約定於109年8月底交貨。乙傢俱行於109年7月向甲收取訂金30,000元時,應先開立含稅總額為30,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甲,日後原木櫥櫃於109年8月底送貨時,再就交易餘款開立含稅總額為70,0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甲。

文章標籤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為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兌換盈虧應以實現者為限,若僅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免列報為當年度之收益,亦不得列計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盈益或兌換損失應以實現者列為當年度收益或損失。營利事業因營業而發生之外幣應收付款項,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收益或損失,業已實現,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列為當年度兌換盈益或兌換虧損;如僅係年底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因尚未實現,無須列報為當年度收益或損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8年度向國外廠商進貨,貨款總計500萬美元,以進口時新臺幣30元兌換1美元匯率換算成新臺幣進貨成本為1.5億元,並帳列應付帳款,108年12月31日支付貨款300萬美元,結匯匯率為新臺幣30.05元兌換1美元,其入帳匯率30與結匯匯率30.05所產生之損失15萬元[300萬美元*匯率差(30.05-30)],得列報為108年度兌換虧損,餘尚未支付之貨款200萬美元,於108年12月31日依財務會計處理按結算日匯率計算產生之帳面兌換差額10萬元[200萬美元*匯率差(30.05-30)],非屬108年度實際發生之損失,不得認列為當年度兌換虧損,如於年底已估列該未實現兌換虧損者,應於辦理108年度結算申報時自行依法調減。

文章標籤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防疫相關租稅紓困措施之減免所得額,不列為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加計項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給付員工集中(居家)檢疫或隔離、員工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或檢疫家屬而請之防疫隔離假,或員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假期間之薪資,按同條例第4條規定,得就該薪資金額之200%,自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之所得額中減除。此外,依同條例第9條之1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

該局說明,前述2項租稅紓困措施係為鼓勵企業提供有薪之防疫隔離假,以維持員工生計及協助受疫情影響之產業,為落實政策目的,員工防疫隔離假薪資費用符合前揭規定加倍減除金額及自政府領取補貼適用免稅規定金額,不列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加計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項目。

該局呼籲,為便利民眾瞭解財政部因應疫情之相關稅務規定及申請流程,財政部網站已建置「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專區」http://www.mof.gov.tw/covid19 提供即時資訊,請多加利用。

文章標籤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個人匯回境外資金的課稅方式

image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匯回境外資金得選擇適用「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以下簡稱資金專法)課稅,或提示證明文件,以辨認匯回資金性質,釐清屬於核課期間內之海外所得金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課稅。

該局說明,「境外資金」不等於「境外所得」,為避免個人誤以為匯回境外資金會全部被視為海外所得課稅,財政部在108年1月31日發布解釋(詳附件1),明確規範境外資金不用課徵所得稅的3種態樣,包括:(1)非屬海外所得的資金;(2)屬海外所得但已課徵所得基本稅額的資金;(3)已逾核課期間的資金,並規定相關認定原則與應提示文件,協助個人釐清境外資金的性質。個人可以提出有利的證明文件,主張匯回資金的構成內容與性質,釐清屬於核課期間內未辦理申報的海外所得,海外所得加計應計入基本所得額項目之金額如超過新臺幣670萬元(102年度為600萬元)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稅率20%),有應補繳基本稅額者,除加計利息外,免予處罰。

文章標籤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銷售應稅貨物或勞務的定價應內含營業稅,避免消費糾紛。

民眾蔡先生打電話向高雄國稅局反映,其最近家裡換裝一台新型冷氣,於索取統一發票時遭業者以標價或報價未含營業稅為由,被要求需額外支付營業稅,致生消費糾紛。

國稅局表示,店家所標示的定價或報價應等於向消費者收取之金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的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營業人者,銷項稅額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如買受人為非營業人,係以內含銷項稅額的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的定價,未依規定內含營業稅,經國稅局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將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應依貨物或勞務的標價或報價收取價款,並依法誠實開立統一發票,不可要求買受人額外支付營業稅款,以避免消費糾紛或因短漏開統一發票而受罰。                                                                                                             

文章標籤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申報遺產稅時,若有得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列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辦理申報,若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亦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

該局指出,因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的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確保納稅者權利及實現課稅公平所必要。

舉例說明,若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納稅義務人可列報農業用地扣除額減免遺產稅,申報時應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核認該農業用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又若被繼承人死亡前有向銀行借貸尚未清償之債務,納稅義務人亦可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減免遺產稅,申報時應提出截至死亡日止銀行貸款餘額證明,以供稅捐稽徵機關核認該債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確實存在且尚未償還之事實。

文章標籤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房地合一稅採自行申報制,並非經稽徵機關通知始具申報義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自105年1月1日起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無論產生交易所得或損失,均應檢具相關文件自行申報,否則將遭罰鍰處分。  

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於107年8月6日出售移轉其於105年5月5日買賣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未依限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經該局查獲,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1,500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不知虧本出售房地應申報,而稽徵機關未事先通知其辦理申報亦有瑕疵,逕予處罰實不合理云云。經該局復查決定以房地合一稅係採自行申報制,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個人有同法第14條之4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此一公法義務不待稅捐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此由所得稅法未將輔導申報機制訂為裁罰前置程序可自明,甲君依法應申報而未申報,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尚難以稽徵機關未通知申報而卸免行政處罰之責等由,駁回甲君復查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若有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而未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者,請儘速向管轄之國稅局辦理補申報及補繳稅款,凡屬未經他人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者,仍得免予處罰。民眾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https:// 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 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文章標籤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出售未作農業使用之農地,房地合一稅不能免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免予課徵房地合一稅。  

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2款「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1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免納房地合一稅規定,係為配合農業政策鼓勵農地作農業使用之減免規定,故移轉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須以「作農業使用」為要件。

舉例說明,甲君於107年4月25日出售其於106年10月2日購入之農地1筆,未依規定報繳房地合一稅,經該局查獲後補徵稅額並處以罰鍰。甲君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該筆農地經他人占用搭建違章建物,故未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地方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該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特定專用區養殖用地,仍屬「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符合免納房地合一稅規定云云。案經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該筆農地既經甲君說明及提示現場照片證明有鐵皮、竹籬搭建之違章建物,參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規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既然不具農業使用要件,即不該當「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之要件,駁回甲君之訴。

文章標籤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買賣未上市(櫃)股票,由買方代徵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私人間買賣未上市(櫃)股票,證券交易稅係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徵,由證券買受人(即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3‰稅率代徵,應於代徵之次日填具證券交易稅一般稅額繳款書向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亦可透過「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點選線上服務/電子申報繳稅服務/自繳繳款書三段式條碼列印(線上版)/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492),輸入證券出賣人、買受人、買賣證券名稱、交易股數、成交價格等資料並列印條碼化繳款書後,向各金融機構代收稅款處繳納,省時又便利!

該局提醒,民眾自行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在繳納證券交易稅前,請再次檢視繳款書所填報的資料(買賣證券名稱、營利事業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成交總價額等)是否正確無誤,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有任何疑問,亦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諮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三科    郭股長

文章標籤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營利事業虛列應付費用及損失將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虛列應付費用及損失,因而短漏報所得額,將遭補稅處罰。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應於年度結算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項目列帳。倘營利事業虛列應付費用或損失,因而短漏報所得額,除依規定剔除虛報之費用及損失補徵稅額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查核轄內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甲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與關係企業簽訂機器資產設備租賃合約,期末估列應付租金300萬元,並列報租金支出,惟甲公司無法提示應付租金之期後付款證明,經進一步查核,甲公司因公司政策調整,並未實際執行該租賃合約,惟於期末仍估列應付租金,致虛列租金支出300萬元,該局除剔除虛列之租金支出外,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文章標籤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