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10602 (20)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本局表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如有外銷貨物者,除依營業稅法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外,於有溢付稅額時,依同法第39條規定得退還因外銷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額。
      本局指出,轄內甲公司營業稅申報,列報非經海關出口(快遞貨物出口)零稅率銷售額,因未能提示出口報單等證明文件,核無零稅率之適用,本局除按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之稅率,核定補徵短繳之營業稅額及追繳溢退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本件經刑事判決認定其確有出口及外銷交易之事實,縱無法提供出口文件證明,其仍得適用零稅率之規定等語,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本局進一步解釋,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營業人欲主張適用零稅率者,除係經由海關報關出口者得免附證明文件外,必須檢附: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或快遞業者出具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經財政部核定之證明文件;保稅工廠出口地海關簽章證明出口之「攜帶保稅工廠樣品出口切結書」;以及依法核准設立得從事國際間快遞業務營業人所出具之執據等文件,倘未檢附上開文件,即不得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39條規定主張適用零稅率,請求退還溢付之營業稅,縱使營業人確實有銷售貨物之事實,其未能提出上開文件資料者,依法亦不得主張適用零稅率之規定。
      本局特別提醒,因零稅率雖旨在鼓勵外銷,有先退後審機制,然零稅率涉及租稅給付利益及其應納營業稅之減免與否,影響國家稅收甚鉅,應由營業人檢附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如營業人未檢附,或檢附文件有不實者,即難認有零稅率之適用,應按營業稅法第10條規定之稅率課徵營業稅。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本局表示,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免稅標準)第2條第4項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如有變更結餘款使用計畫,最遲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前、後之使用計畫所定結餘款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支出之期間合計仍以4年為限。
      本局舉例說明,機關團體甲104年度結算申報未達規定支出比率,經就當年度結餘款400萬元編列用於105年度之使用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查明同意在案,嗣後該機關團體 如因故未能依原報經同意之使用計畫於105年度執行完竣,依前揭規定,其最遲應於 106年3月31日前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變更後結餘款使用計畫支出期間最後使用年度不得超過108年度。
      本局特別呼籲機關團體應注意免稅標準相關規定,如編列結餘款使用計畫期間之最後年度為105年或以後年度,惟因故未能依原報經同意之使用計畫於最後年度執行完竣,應於原使用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3個月內檢附變更後之使用計畫送主管機關查明同意,避免因不符免稅標準規定而須就全部結餘款依法補稅,以維護自身權益。
      機關團體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贈送國外廠商樣品,於運寄時所支付之海空運費、郵資及包裹費等,可分別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75條、76及103條規定按運費、郵電費及其他費用核實認定。至稅捐部分,除應由該公司負擔者,可依同準則第90條規定辦理外,其屬國外廠商收受前項樣品所繳納之關稅,自不應由公司列為費用或損失。
      本局指出,查核轄區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公司贈送國外廠商樣品,將由國外廠商所繳納之關稅列報為費用,經本局予以剔除補稅。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贈送國外廠商樣品所發生之費用時,應注意稅法及相關規定,以免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黃審核員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本局表示,推動與經貿關係密切國家簽署租稅協定列為財政部施政重點,105年12月31日止,我國已與泰國等32個國家簽署租稅協定,營利事業如有取自前述租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所得,可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居住者證明,憑以向他方締約國申請依租稅協定免稅或適用較低之稅率,以免於所得來源國溢繳稅款,而該溢繳稅款於我國又不得扣抵,致權益受損。
      本局指出,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不得申報扣抵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因此,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該所得如係依租稅協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依租稅協定適用上限稅率之所得,因未適用租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度申報取得泰國子公司所給付之股利收入及境外繳納稅額1,150萬元,依據臺泰租稅協定規定,因甲公司直接持有該泰國子公司100%股權,泰國對該筆股利扣繳率應為5%,甲公司提示納稅憑證扣繳率卻為10%,本局就甲公司未向泰國申請減免稅而溢繳之國外稅額575萬元部分,否准其扣抵我國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申報境外稅額扣抵時,應注意是否有租稅協定之適用,以免遭國稅局補稅並加計利息。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本局表示,日前接獲民眾詢問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解散是否需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
     本局指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辦理當期決算、清算申報,適用對象為營利事業,而機關團體非屬營利事業,依財政部86年4月9日台財稅第861890732號函釋規定,尚無須因解散而向稽徵機關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本局特別呼籲,機關團體雖無須因解散而向稽徵機關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惟其解散後賸餘財產之處理,應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
      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外銷貨物無論交易條件為何,外銷收入歸屬年度均應為外銷貨物報關日或郵政、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之會計年度,而不是以交貨或收款日為收入歸屬年度。
      本局表示,近來發現轄內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列報外銷收入時,誤以交貨或收款日為歸屬年度,致短漏報營業收入及課稅所得額,故遭本局以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規定為由補稅及處罰在案。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外銷貨物,因報關日與驗收日之年度不同,未依前項規定列為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之銷貨收入,一經查獲,將遭受補稅及處罰,請納稅人多留意,以維護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徐審核員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本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毀滅或廢棄時,其廢料售價收入不足預留之殘價者,不足之額得列為當年度之損失。其超過預留之殘價者,超過之額應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本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購買折舊性固定資產已達規定耐用年數而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如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該項資產已不存在,僅剩殘值者,如欲報廢,無須向稽徵機關辦理報備手續。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於使用期滿折舊足額後,如未達毀滅或廢棄之程度,予以出售時,其售價超過預留之殘值部分,應列為當年度收益,以免遭補稅,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黃審核員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受託代銷產品所經收之價款,屬代收代付性質,其營業收入為代銷商品所收取之手續費或佣金收入,其對應收代銷貨款之保證收取,係屬保證行為,與因營業行為產生之應收帳款有別。故仍應由原委託商依法提列備抵呆帳,未便由代銷商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為財政部72年12月9日台財稅第38738號函所明釋。
      本局於查核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受託代銷國外關係企業之商品,並受託代收貨款,甲公司帳上係以佣金收入方式入帳,惟甲公司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按代銷應收貨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並列報當期呆帳損失8,005,000元。依前揭函釋規定,其受託代銷產品所經收之價款,應屬代收代付性質,與因營業行為產生之應收帳款有別,不得據以提列備抵呆帳而予以調整補稅。但如該代銷商與其委託商訂有契約,約定代銷行為發生呆帳時,應由代銷商負責賠償者,則該代銷商得於賠償後向客戶求償而未獲清償時,檢附代銷契約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應取得之憑證,列報當期損失。
      本局再次提醒營利事業,營利事業受託代銷產品所發生之應收貨款,不得提列備抵呆帳及認列呆帳損失。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本局表示,為節能減碳,提高民眾購買電動車之意願,財政部修訂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規定,自106年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汽缸排氣量在2,000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208.7英制馬力以下或211.8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汽缸排氣量在2,001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208.8英制馬力以上或211.9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本局進一步表示,該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140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該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形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民眾如對電動車輛免徵貨物稅有疑問,可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就近向所轄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洽詢。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本局表示,學生利用寒假期間打工賺學費,除了慎選工作場所,以確保自身安全外,還得特別留心稅務問題,避免被不肖雇主利用,成為逃漏稅的工具。
      本局指出,往年學生利用寒假期間打工,常發現有學生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他人,或在空白薪資表上簽名、蓋章,到了綜合所得稅大批補稅開徵期間,本局經常接獲納稅義務人來電表示,其子女打工只領取幾萬元薪資,為何全年薪資所得卻高達幾十萬元,質疑所得核課之正確性,引起徵納雙方之困擾。
      本局進一步說明,某些不肖營利事業,利用學生社會經驗不足,而以開立不實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方式,藉以虛增營業成本或費用,達到逃漏稅目的,為避免淪為不肖營利事業逃漏稅工具,學生打工時,千萬不要將身分證、印章隨意交給用途不明之他人,或在未載明工作期間及金額的薪資表上簽名蓋章,另外在領取薪資時,亦應詳細核對薪資印領清冊上的金額與實際核發的金額是否相符,如有不符,應即洽給付單位查明,如發現有被公司行號虛列薪資情形,請即向國稅局提出檢舉,以保障自身權益,若經調查屬實,該筆被虛報薪資將可註銷,而虛報之營利事業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亦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本局並呼籲營利事業如有虛報薪資情事者,應儘速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閱,或就近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詢問或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鄭審核員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用戶取得公用事業開立之電子發票,如有登載買受人名義不符情形,應於107年6月30日前向公用事業完成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變更,以利後續營業稅申報進項扣抵作業。

該局說明,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營業人應以載有其名稱、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考量尚有部分營業人用戶未及向公用事業完成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變更,且部分公用事業未能提供該用戶房屋承租人得申請於電子發票登載其統一編號,不受帳單用戶名稱限制之作業方式,財政部乃規定輔導期間(抬頭為107年6月以前之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營業人用戶得以出租人名義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至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107年7月以後,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辦理。 為免影響後續營業稅申報扣抵權益,該局呼籲營業人用戶如有前揭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登載不符情事,請儘速向公用事業申請變更。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四科林審核員 06-2298146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TVBS

: 2017年2月9日 PM 12點29分
更新時間 : 2017年2月9日 PM 12點29分

未來通勤費、或是升遷考證照等,這些上班所需的成本,明細收據可別丟,因為未來有機會可以抵稅。主因是大法官釋憲,認為現在一般受薪階級報稅,只能定額減去薪資扣除額12萬8千元,不像醫師、會計師等特殊行業,可以列舉出成本實報實銷,稅制不公平,因此要求財政部2年內檢討。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於裁處罰鍰裁處書送達確定後死亡,執行機關仍得就其遺產強制執行,以徵起罰鍰。
  本局指出,納稅義務人A君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財產交易所得450萬元,本局除補徵稅款外,並裁處罰鍰,罰鍰之繳納日期為105年8月16日至25日,裁處書及繳款書於同年8月10日送達A君,且由本人簽收。惟A君逾繳納期限未繳納且未依法申請復查,本局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於執行期間A君因故死亡,死亡後遺有房屋乙筆,行政執行分署遂就其遺有之房屋查封拍賣。
     本局說明,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因為是對納稅義務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作之處罰,若是在處分作成前,納稅義務人死亡,因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自然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此時再對死亡者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但是如果該處分已送達受處分人並確定後,納稅義務人才死亡,此時罰鍰之處分已具有執行力,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行政執行分署自得逕行對納稅義務人遺有之財產強制執行。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欠繳已確定之罰鍰並不因其死亡而告終止,繼承人收到執行機關傳繳通知,請儘速繳清稅款,以免繼承權益受損。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本局表示,最近接獲民眾丁小姐詢問,其申請返還向稽徵機關提供擔保而解除出境限制之財產,為何不能如願?
     本局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欠繳稅款及已確定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審酌,如符合應限制出境條件後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嗣後遭限制出境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後段但書或第7項第2款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後,解除出境限制者,因所提供之財產擔保係依法提供繳納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為確實達成保全目的,在其欠稅或罰鍰未繳清前,不得退還。因此,丁小姐所申請返還之擔保財產,須於其欠繳稅捐或罰鍰繳清後,始得返還該項擔保品。
     本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收到稅捐稽徵機關寄發繳款書,經核對無誤,應於繳納期限內繳清,以免欠稅或罰鍰金額達上述規定之標準遭限制出境。

新聞稿聯絡人:徵收科   彭股長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本局表示,為瞭解執行業務者、補習班或幼兒園等業者業務狀況,業務狀況調查表已於日前寄發,請業者配合依限填報回復本局。
     本局指出,以往函(訪)查作業發現,少數業者不願配合填報業務狀況,或填報之業務狀況與國稅局蒐集之資訊有明顯落差,又未提供業務收入帳簿等相關資料,常見之案例為醫美、植牙診所填報醫療自費收入偏低,漏報情形甚為嚴重。為維護租稅公平,遏止不法逃漏稅捐,本局將針對轄內執行醫療美容及植牙業務之醫院或診所,列入查核對象。
     本局呼籲,受訪業者配合本項函(訪)查作業,應詳實填報業務狀況,以免受罰並損及自身權益。調查人員於執行訪查業務時,均會主動出示稽查證及有關派查函件,如業者發現查訪人員未提示上述證件時,應提高警覺,以防受騙。
      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本局表示,房地合一課稅新制於105年1月1日起實施,個人應於交易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
    本局說明,依所得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如有應補稅額,除依法核定應補稅額發單補徵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前開2項罰鍰得擇一從重處罰。本局針對逾期未申報案件,已產出清冊,將進行查核。
     本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逾期尚未申報,應儘速辦理補報並補繳稅款,凡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免予處罰,請納稅義務人留意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邱股長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本局表示,佃農承租之耕地,經出租人收回終止租約所領取之補償費,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費為變動所得,應以補償費之半數列為其他所得。
      本局說明,佃農所領取的補償費具有長期累積性質,少則數十萬元,多則千萬元以上,因無扣(免)繳憑單,且受領補償費的民眾大多數是老農民,少有報稅經驗,或是讓子女列報扶養親屬,疏忽告訴子女有該筆補償費以致漏未申報;另有部分民眾取得佃農補償費,誤以為係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而未依規定申報當年度所得。
      基於「愛心辦稅」理念,本局將請所轄縣市政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時及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終止三七五租約耕地登記時,配合轉知各受償佃農應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相關規定,並對轄內地政士進行宣導,另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發函輔導各受償佃農,再次提醒其依規定辦理申報。
      本局提醒,以前年度如有是類所得而未申報者,在稽徵機關尚未調查或未經他人檢舉前,應儘速向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自動補報補繳及加計利息,以免經查獲補稅外還要受罰。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陳先生來電詢問,所繼承之農地業經稽徵機關核定免徵遺產稅,為何又接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
      本局表示,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所明定。
      以陳先生案例言,陳先生繼承其父所遺桃園市桃園區5筆農地,經國稅局核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徵遺產稅,並自繼承日(即103年3月30日)起列管5年;嗣查獲陳先生於104年6月15日將上揭農地出售,國稅局雖函請陳先生限期回復上揭農地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惟陳先生仍未依限回復,其已構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應追繳應納稅賦。」之情事,國稅局遂依規定追繳之。
      本局進一步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目的係在獎勵承受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受獎勵者應嚴謹遵守管制規定,當優惠條件不復存在時,自應恢復課稅狀態。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本局表示,個人在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之房屋、土地,如屬103年1月2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或係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應依新制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並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個人出售房屋、土地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以免受罰。
      本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君於104年6月17日買賣取得A房地,嗣於105年5月26日出售,雖該房屋、土地交易損失60萬元,惟甲君未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經本局所轄分局查獲,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規定,處行為罰3,000元。
      本局特別提醒,個人交易新制之房屋、土地,無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申報,以免無須補稅仍遭處罰鍰。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二科   劉股長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本局表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期間,於每年1月1日起至1月31日止,因106年1月遇連續三日以上之國定假日,因此105年度憑單申報截止日順延至106年2月6日。
      本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本局呼籲,扣繳義務人務必依規定如期申報,以免逾期受罰。
      憑單申報可採用網路、媒體或人工方式辦理,以網路申報者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http://tax.nat.gov.tw)下載各類所得憑單(含信託)資料申報系統,透過網際網路傳輸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並完成申報,不受辦公時間限制隨時上傳,方便又省時。請大家多用網路,少走馬路,享受優質便捷的報稅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二科   郭股長

蔡佳瑜會計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