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5條之2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外銷貨物,如以通關方式出口,銷貨收入之歸屬年度,應以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為認列時點。
      本局舉例說明,最近查核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發現該公司未申報103年12月底報關之外銷貨物收入1,100餘萬元。經甲公司表示,該筆交易約定之貿易條件為目的地交貨(CIF),其實際交貨與收取貨款日均在104年,公司已於104年度申報該筆營業收入。惟依據前揭規定,因該筆交易之報關日係在103年,經減除相關成本後,予以調整補稅。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外銷貨物如以通關方式出口,無論交易條件為何,應依規定以報關日所屬會計年度為認列銷貨收入之歸屬年度,尚非以交貨或收款日為準。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曹審核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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