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表示,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局指出,轄內甲公司99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但於本局進行調查時,無法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本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予以補稅。甲公司不服,主張相關帳證資料係遭其委託之記帳士惡意丟棄,並已對該記帳士提起刑事告訴,非可歸責於公司,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在案。
本局進一步說明,按所得稅法第83條立法意旨,係就稅捐稽徵制度而言,因相關帳簿文據原均由納稅義務人保管,且負保管之責,是帳簿文據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提出之責,若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無論其原因為何,致稅捐稽徵機關無從依據帳簿文據來審核認定時,按納稅乃人民之義務,故仍必須有一套課徵稅捐之標準,否則,若因納稅義務人無法提出帳簿文據,即可無庸課徵相關稅捐,此顯非合理。從而,甲公司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本局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甲公司自不得以相關帳簿文據遭惡意丟棄,並非其所為而免予補稅。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委託記帳士等代為記帳及稅務申報業務,則該代理人所為之稅務申報行為依法直接對營利事業發生效力,營利事業應就該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縱非其所為仍無法免責,營利事業選擇代理人不可不慎。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 鄭股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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