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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推動與經貿關係密切國家簽署租稅協定列為財政部施政重點,105年12月31日止,我國已與泰國等32個國家簽署租稅協定,營利事業如有取自前述租稅協定他方締約國之所得,可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居住者證明,憑以向他方締約國申請依租稅協定免稅或適用較低之稅率,以免於所得來源國溢繳稅款,而該溢繳稅款於我國又不得扣抵,致權益受損。
      本局指出,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6條第2項規定:「依所得稅協定規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訂有上限稅率之所得,不得申報扣抵其因未適用所得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因此,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該所得如係依租稅協定屬於他方締約國免予課稅之所得或依租稅協定適用上限稅率之所得,因未適用租稅協定而溢繳之國外稅額,不得申報扣抵。
      本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3年度申報取得泰國子公司所給付之股利收入及境外繳納稅額1,150萬元,依據臺泰租稅協定規定,因甲公司直接持有該泰國子公司100%股權,泰國對該筆股利扣繳率應為5%,甲公司提示納稅憑證扣繳率卻為10%,本局就甲公司未向泰國申請減免稅而溢繳之國外稅額575萬元部分,否准其扣抵我國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申報境外稅額扣抵時,應注意是否有租稅協定之適用,以免遭國稅局補稅並加計利息。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查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華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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