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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支付之獎勵金,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列為銷貨折讓,經銷者取得獎勵金應列報為進貨折讓。
      本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常將銷售獎勵金或商品服務費等具獎勵性質的費用,列報為佣金或其他費用,而該項費用雖按銷貨金額及經銷契約給付,且經銷商開立發票時往往於發票內載明為佣金,使營利事業誤認獎勵金屬佣金,惟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者,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非屬營業費用。
      本局提醒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將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的獎勵金,按上述規定列報進貨或銷貨折讓。
      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請至本局網站(網址為http://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本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陳股長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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